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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妹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妹妹為大陸地區人民(已離境),與同案被告OO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1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阿文」安排被告OO自臺灣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而與被告俞妹妹於同年4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於同日在該省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其後,被告OO返臺後即依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91年5 月6 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27814號證明書」,並隨即於同年5 月10日至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戶籍謄本上就上開不實事項進行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OO於辦理前開事宜後,於同年5 月13日經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俞妹妹入境臺灣,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俞妹妹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俞妹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妹妹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又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72-75 頁內容,應認被告俞妹妹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行為日為91年5 月13日,且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所為。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10年加以計算被告行為之追訴時效。
亦即,被告本案之追訴期應於91年5 月13日起算,並加計: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20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時起,至本案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裁定停止審判時止之期間(1 年6 月15日)。
㈡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㈢因被告俞妹妹經裁定停止審判,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
㈣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以91年5 月13日+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1 年6 月15日+10 年(追訴權時效)+ 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亦即於105 年5 月28日即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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