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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政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上旬某時(約係農曆過年期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自該成年男子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於105年3月間某日寄送至吳政倫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某處之租屋處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至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天空擊發其中1顆子彈。
嗣於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之限制,故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故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0-84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6頁、第59-60頁、第90-93頁及本院卷第43-47頁、第54-60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9顆與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緝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可資為證(見偵查卷第17-21頁、第34-35頁)。
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 顆,其中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500491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0-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依被告供述,其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曾向天空擊發1顆等語(見偵查卷第90-93頁),是既有試槍擊發子彈之事實,應認被告自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總數為10顆,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併審酌本案查獲時,被告係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且企圖掏槍,而遭警壓制並取出該槍枝時,該槍枝已上膛子彈1顆,彈匣內並有子彈8顆之犯罪情狀(見偵查卷第10-1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兼衡其品行、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即向天空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分別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共計3顆),業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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