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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翊翔(原名邵永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九二五型金屬模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之水塔下,將已歿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哥」自稱「劉保生」之成年男子生前藏放在上開水塔下方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取出而持有之,隨後甲○○復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藏放在上開水塔下方。
嗣於同日因民眾以在上開地點附近有糾紛事件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周遭勘查,在上開水塔下方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4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2頁、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9817號鑑定書、107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96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而單純之持有,則不包括寄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查被告本案僅係單純知悉已歿友人「劉保生」生前在上揭地點,藏放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並未受寄代藏,係被告嗣後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取出而自行持有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敘明。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時間甚為短暫,且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做為不法使用,且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其父母離異且母親過世現由阿姨監護、已婚且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況,並以受僱從事搬運工為業等情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95頁),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行為實屬不當,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持有之時間甚為短暫,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其父母離異且母親過世現由阿姨監護之家庭情況,並以受僱從事搬運工為業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9634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子彈2 顆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套1 雙,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鐵皮下,寄藏已歿友人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1 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1 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經查,該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9634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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