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因知悉址設新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固不否認105年7月4日切結書為
- (一)徐紹傑於105年6月21日與林冬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起訴書認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被告2人於完成
- (三)被告徐紹傑於偵查中供稱:伊原先認知嘉國長照中心有36
- (四)被告鄭昀萱於106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承租嘉國
-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高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
- (六)證人即吳高丁之妻林冬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高丁原先
- (七)依據上開被告、證人所述、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
- (八)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
-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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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鄭昀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傑、鄭昀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因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為告訴人吳高丁,下稱嘉國長照中心)」欲辦理歇業,乃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由徐紹傑與嘉國長照中心實際負責人林冬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由徐紹傑、鄭昀萱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上開場地及相關設備、硬體裝潢等物,供徐紹傑、鄭昀萱繼續於該處所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5 年7 月4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約定徐紹傑、鄭昀萱於該處所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時,於完成負責人變更前,不得對外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經營。
詎徐紹傑、鄭昀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未經嘉國長照中心或吳高丁之同意,陸續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攬需照護之人入住渠等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並訂購食品、管灌營養品及奶粉等物及招攬員工,復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於住民收款之收據上,偽造嘉國長照中心之簽名,並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盜蓋嘉國長照中心之印章,以製作收據及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予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並因積欠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押金、貨款及員工薪資,致嘉國長照中心遭催討款項,因而生損害於嘉國長照中心即吳高丁。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紹傑、鄭昀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高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冬暖、郭治宏、吳雅渟、陳碧風、沈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簽發之收據、退還保證金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4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44號函、奕瑪公司銷貨憑單、客戶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固不否認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為其等所親簽,及上開收據為其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所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紹傑辯稱: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中提及「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伊的認知是嘉國長照中心可以收23位住民,該切結書意旨是不得超收住民,至於在23位住民額度內的增減,是沒有關係的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均為真正,且為告訴人所製作,並非徐紹傑偽造;
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係指不得收受「超過數量」之住民,而非指徐紹傑不得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否則內容應該會寫清楚,此由翌(5 )日徐紹傑另簽一份切結書,承諾負責今後公部門行政罰鍰,亦可知被告仍將持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營業,否則何來罰鍰;
又告訴人之妻林冬暖於105 年8 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來嘉國長照中心稽查時全程在場,對於徐紹傑暫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招收住民完全清楚,且林冬暖曾在給政府之文件上蓋嘉國長照中心大小章,足見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營業;
上開收據係書寫嘉國長照中心名稱加上收款人名字,並未簽上吳高丁姓名,故徐紹傑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此外,從105 年7 月5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時發現徐蘭的藥盒,可知105 年8 月30日再度查核時發現新住民蘇月嬌、徐蘭、楊蔡秋雲等人,可能是先前去住院,出院後返回嘉國長照中心居住,並非新收住民,爰請求諭知徐紹傑無罪等語。
被告鄭昀萱辯稱:105 年7 月4日切結書,伊的認知是可以在36床內招收住民,不可以超收過36位住民;
至於105 年8 月30日新北市政府來查核時,會紀錄有新住民蘇月嬌、徐蘭、楊蔡秋雲3 人,可能是前次查核時,這些住民去住院,才沒有查到這3 個名字等語。
經查:
(一)徐紹傑於105 年6 月21日與林冬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由徐紹傑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嘉國長照中心現場空間及相關設備、硬體裝潢等,且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
同日,徐紹傑與吳高丁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吳高丁委由徐紹傑全權經營嘉國長照中心,並請徐紹傑於同年10月31日前更換負責人;
於105 年7 月4 日,徐紹傑、鄭昀萱共同簽立切結書(即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嘉國長照中心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
其後,由徐紹傑擔任立切結書人,鄭昀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簽立一份切結書(下稱第2 份切結書),內容略以:徐紹傑自105 年6 月21日向林冬暖租用上址房屋,未依當時談妥之內容履行,如工作人員安排、護理人員核備、照護服務員核備、人事排班定位等,違反老人福利法及相關法規,現所衍生之一切罰鍰,皆由徐紹傑負責繳納處理,不得有延滯不繳之行為,且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徐紹傑負責,另徐紹傑未依規定使用房子,終止已訂立之契約等語;
於105 年8 月15日,徐紹傑與吳高丁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由徐紹傑承租上址,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徐紹傑需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更換負責人之流程,且徐紹傑先前承租房屋時,未依老人福利法及相關法規使用該房屋所生之罰鍰及將來衍生之一切罰單、罰鍰,均由徐紹傑負擔,另附上該房屋內之病房、消防安全、電器、護理、辦公、浴廁、廚房設備等為契約書附件,該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各1份、切結書2 份、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7至18、169 至175 頁)。
上開第2 份切結書之簽立日期乙節,被告徐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完後,吳高丁覺得內容不完整,隔幾天再寫第2 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7、255頁),核與被告鄭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份切結書應該是在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署後的幾天所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復由吳高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該份切結書係於105年7月5日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堪認徐紹傑、鄭昀萱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相隔1至數日間,又由徐紹傑擔任立切結書人、鄭昀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第2份切結書。
(二)起訴書認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立後,被告2 人於完成負責人變更前,不得對外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經營乙節,惟觀諸該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7頁),係記載「在完成嘉國長照中心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等文字,特別註明「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而非泛指不得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為任何營業行為。
則僅憑此份切結書,是否可得出在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立後至完成負責人變更前,被告2 人不得對外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經營,實有疑問。
是本案仍應綜合被告、證人說法及卷附資料,判斷林冬暖、吳高丁是否有禁止被告2 人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真意。
(三)被告徐紹傑於偵查中供稱:伊原先認知嘉國長照中心有36床可收置住民,後來才知道伊等承接前,嘉國長照中心已被新北市政府裁罰,只能收23床住民,這是當初林冬暖沒有告知的,如果超收住民,嘉國老人長照中心會遭裁罰,當時嘉國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仍是吳高丁,故吳高丁要受罰,伊等才會簽此切結書;
伊在承接嘉國長照中心前,在他處的老人長照中心之住民已達23床,等於伊只能將伊在他處住民搬遷到嘉國長照中心來,不能再增加住民,但當初租金較高,伊少了這13床,反而收支不平衡,伊才希望能加速變更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一事,但是在伊承接之前,新北市政府裁罰嘉國長照中心之項目比較多,哪些項目該由吳高丁或伊負責,雙方有歧異,致遭裁罰項目無法補正,無法補正後又無法收到36床,如此惡性循環,且消防設備更換約需60萬元,伊無法支付,故伊等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126 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知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所載「不得招收新住民」,是指不能超過23名住民的人數,切結書沒有註明不得超過23名,是因為當初簽約時,伊認知是可以收到36名,後來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不得收超過23名,在簽該切結書時,伊認知是不可以超收許可以外的人數;
在伊等進駐嘉國長照中心時,嘉國長照中心就已經被稽查不合格,105 年6 月28日是複查,後來林冬暖才把他們先前被稽查要求改善的資料交給伊等,也就是這時候伊才知道不可以收這麼多人;
伊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後,有向社會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大約是在105 年8 月份簽完公證以後,但因為要改善的金額太高,比如防火設備,因為嘉國長照中心是屬於比較早期設立的機構,所以在變更負責人時等同是新設立的機構,要符合現在的消防、工務法規,所以沒有順利完成變更手續;
在伊進駐嘉國長照中心到林冬暖要求伊等搬離為止,這段期間林冬暖幾乎每3 天來一次,因為在同棟4 樓她有另一間佳國長期照護中心,她幾乎是每天下午2 點以後都會到4 樓的佳國來看一下,這段時間林冬暖沒有對伊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收容住民的人數表示過異議或不同意,她只是希望伊等盡快通過變更事項,且伊等相關的文件要送達社會局做核准或報備,她都相當樂意替伊等蓋章,她對嘉國長照中心裡面的狀況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 至375 頁)。
(四)被告鄭昀萱於106 年4 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時以為可以放到34床,因為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裁罰,實際只能放20床,伊與徐紹傑只好認賠;
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是伊所簽的,在簽這份切結書之前,伊等從新莊的宏安老人養護中心轉了20幾床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林冬暖有同意,簽完切結書後,伊等還是有轉新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伊等起初並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裁罰,也不知道不能招收新住民,是林冬暖怕被吳高丁罵,才請伊等簽此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
於同年4 月24日偵查中供稱:社會局立案規定嘉國長照中心可以收納36床住民,伊是簽立了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之後,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不能收到36位住民,後來才簽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希望伊等不要再招收新住民;
在簽該切結書之前,伊等就移了20到23位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簽完切結書後,有無招收新住民伊不確定,當時決策者是徐紹傑,印象中沒有再增加住民,只有原來住民進醫院出院後又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簽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伊的認知是伊可以收到36床,伊等不會超收過36位住民;
伊與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後,由伊親自去社會局送件申請辦理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程序,相關文件上的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是伊拿到林冬暖他們在板橋四川路一家老人養護院給她用印;
沒有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是因為當時缺平面圖、消防公安等原始資料,且消防公安要改善的經費可能要花上百萬元,伊等的營收也沒有那麼多金額再去做這麼大的改善;
從伊和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到林冬暖要求伊等搬離為止,這段期間林冬暖曾前來嘉國長照中心,因為在同棟4 樓她有一間佳國老人養護中心,他們有請一個護理長負責經營,在伊等進駐嘉國長照中心時就有,伊等還沒有進駐時都是在4 樓談,等伊等進駐後,林冬暖就都到樓下的嘉國長照中心談,他通常是跟她兒子一起來,一個禮拜大約有1 至2 次,伊等剛開始時還跟4 樓一起搭伙,1 人1 餐約70元左右,所以林冬暖很清楚伊等的住民人數和員工,林冬暖對於伊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所收容的住民,並沒有反對或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6 至377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高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將嘉國長照中心頂讓給被告2 人之事,都由伊太太林冬暖處理,伊只有在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見過被告2 人,契約書裡有載明要在1 個月內完成負責人變更;
105 年6 月21日所簽的房屋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林冬暖都有口頭上跟伊講,是伊與林冬暖一起決定每月的租金是20萬元;
伊曾見過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林冬暖說簽切結書是因為怕被告他們對外又超收嘉國長照中心的住民,林冬暖會這樣擔心,應該跟社會局有關,嘉國長照中心可以容納30幾床的住民,簽這個切結書的意思,就是不能再多收住民,不管多收幾個人,都會被社會局開罰單;
被告2 人在簽上開切結書之前,就有從別的地方移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
伊租給被告的標的,包括嘉國長照中心的所有設備;
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放在板橋伊開的老人養護中心集中保管;
「超收」的定義,是指有在收,1 個人也叫超收,伊記得嘉國長照中心原來可以收36個人,社會局有派人來稽查,先後裁罰24萬、27萬元,所以原來有多少人,再收一個人就會被罰,也就是應該不准收住民;
陳美蓉是被告聘的人員,當初是誰幫她辦加保的,伊不清楚,嘉國長照中心人員的勞健保加退保,要問林冬暖;
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開罰後不能再增收新住民,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請被告2 人簽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所以不是人數問題,而是不能再增收住民,是一個都不能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 至357 頁)。
(六)證人即吳高丁之妻林冬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高丁原先經營之嘉國長照中心要辦歇業了,105 年6 月5 日已全清空,同年6 月中旬徐紹傑打電話給伊,說想租該處、要看場地,雙方在嘉國長照中心談了幾次,於同年6 月間就簽了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6 月28日,徐紹傑、鄭昀萱就將老人先遷入長照中心,但依老人福利法他應先將護士、工作人員準備好並經社會局核備,才能收住民,致伊等被新北市政府開了24萬元罰單;
伊當時口頭跟被告2 人約定要按照老人福利法規定來,但契約書上未記載,雙方原簽訂的委任經營契約書上有授權被告2 人在105 年10月31日前全權經營嘉國長照中心,但要在105 年10月31日前更換負責人;
後來105 年6 月28日伊去現場,發現被告2 人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向外收住民,另發現被告2 人未依照老人福利法規定,致伊等被新北市政府裁罰,才要求被告2人簽訂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及第2 份切結書,但同年8月後,被告2 人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的現場負責人,伊曾將嘉國長照中心租給被告2 人,是徐紹傑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住民但沒有地方住,想向伊承租嘉國長照中心,當時嘉國長照中心已經辦歇業,徐紹傑說她對這塊有認識,有經營過護理之家,熟悉老人福利法,且前妻是護理師可以經營,伊就租給他;
105 年6 月28日嘉國長照中心有被新北政府市社會局稽查,當時鄭昀萱在場,伊有告訴徐紹傑稽查結果,也有將罰單影印給他;
因為社會局是用吳高丁的名字開罰單,伊就去找徐紹傑,請他可不可以終止並搬離,他說怎麼可能,伊說不然就要簽切結書,以後不能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字,除非徐紹傑可以變更負責人,所以在公證的租賃契約書上有記載限1 個月內完成更換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
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是伊請被告2 人簽立,因為社會局稽查後開罰單,在社會局限期改正的這段期間,是不可以再收新住民的,才會有這樣的約定;
上開收據,是被告2 人還給伊房屋時,伊在屋內發現的,才發現被告2 人在簽立切結書後,仍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
當初徐紹傑承租上開房屋,他說他有老人沒地方住,要伊先讓他把老人搬進來,但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進來後他就必須要用伊原來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伊有跟他說伊這邊需要怎麼做,他說他熟悉經營也知道老人福利法,可是當伊等被開罰單後,才發現不是他講的那麼回事;
在簽切結書以前的這段期間,伊同意徐紹傑可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對外招收住民及聘請員工,後來簽了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意思就是除了原來的老人可以繼續住在這邊外,不能再另外招收新的住民,徐紹傑也不可以繼續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開收據給原本就入住的老人;
在簽了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後,又再簽第2 份切結書,目的是要講更清楚而已,因為那時候伊壓力很大事情一直出來,該份切結書裡雖提及已訂立之契約自即日起終止無效等文字,但伊請徐紹傑搬離開時,他說不可能,他說他一定可以立案,伊就答應給他1 個月的時間,伊回來後才請吳高丁去公證租賃契約書,給徐紹傑時間,也就是該份切結書裡面所講的「終止全部的契約」並沒有執行;
在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到105 年9 月份徐紹傑搬離的這段期間,徐紹傑有送件申請變更負責人,但是缺很多立案的資料,例如經營的企劃書、財產目錄、人事資料和保證金等;
護理師陳美蓉於105 年7 月14日辦理勞保投保,她是徐紹傑聘請的人,因為徐紹傑事先跟伊說他要立案,而他要更換負責人必須有完整的資料,所以伊同意讓他聘用的人員以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投保,以幫忙他儘快變更負責人,當時伊請徐紹傑將申請勞健保的文件拿來給伊蓋好大、小章後,徐紹傑自己去送件;
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徐紹傑有需要,伊會請他把文件拿過來給伊蓋章,因為伊要幫助他趕快將負責人變更,基於這個原則,有關變更負責人的文件伊可以幫他蓋章,也只限變更負責人的資料,其他文件伊不會幫他蓋章;
在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之前,徐紹傑遷進嘉國長照中心的住民數量伊不清楚,應該有超過10位以上,但不清楚是否有超過20位;
在上開兩份切結書簽立後至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約定變更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期限終止前的這段期間,伊沒有經常去嘉國長照中心,因為租給徐紹傑伊就不方便去了,都是社會局有電話來伊才有去,伊不記得這段期間伊去過幾次,應該有3 次以上,在簽切結書以前,伊比較會去嘉國長照中心,在簽切結書以後,伊想被告他們已經知道了,伊就比較少去,社會局來稽查的這兩次,住民人數都有增加;
伊與吳高丁及被告二人去公證的屋租賃契約書,限徐紹傑於1 個月內辦理嘉國長照中心變更負責人手續,當初只希望他在1 個月內把相關文件處理好,想要幫他趕快更換負責人,並未談及這段期間是否他可以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後來逾1 個月都沒有完成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手續,伊有打電話給他,也有親自跑到那邊去要他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8 至368 頁)。
(七)依據上開被告、證人所述、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稽查資料,本院認被告2人於上開收據上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字,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茲析述如下:⒈證人吳高丁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末雖證稱: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立後,被告2 人就不得再收住民云云,證人林冬暖亦證稱: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立後,被告2 人即不得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營業,且不可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給原本已入住之住民云云。
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2 人主張:伊等認知是簽立105 年7 月4日切結書後,不得超收住民等語,核與證人吳高丁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所證稱:「林冬暖說簽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是因為怕被告他們對外又超收嘉國長照中心的住民」等語大致相符。
且在被告2 人進駐嘉國長照中心這段期間,林冬暖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林冬暖並可從嘉國長照中心與林冬暖經營之佳國長照中心搭伙人數,對於嘉國長照中心收容住民情況略有瞭解,此經被告徐紹傑、鄭昀萱一致證述如前。
證人林冬暖雖否認此情,並證稱:在簽立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後,伊就鮮少去嘉國長照中心云云。
然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5 日派員前去嘉國長照中心稽查,發現該中心先前缺失未改善且增收14位住民,而裁罰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再於同年8月30日派員前去稽查,發現該中心仍未改善缺失且增收3位住民,而裁罰27萬元,2 次裁罰函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6 日送達嘉國長照中心(即吳高丁),其中,105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查緝時,林冬暖均在現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281844號函、105 年10月4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44號函各1 份、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3 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3至72頁)。
則以林冬暖、吳高丁知悉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經新北市政府稽查有若干違規亟待改善而裁罰,林冬暖為避免吳高丁仍掛名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期間遭裁罰,理應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徐紹傑經營狀況並督促儘速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尤以林冬暖恰巧於新北市政府人員前來稽查時兩度在場,堪認被告2 人所述林冬暖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乙事,並非無稽。
本案林冬暖從其前去嘉國長照中心現場之觀察,已可瞭解徐紹傑收容住民之增減情形,且其於105 年7 月2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裁罰函後,亦知悉有新增住民之情形,竟未為任何反對或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表示,可見林冬暖默許被告2 人在額度內增減住民,而非完全限制被告2 人不可新收住民。
綜上,堪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認知簽立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僅係指不能超收住民乙事,可能為真。
本案尚難排除被告2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係吳高丁、林冬暖避免負擔相關罰鍰責任,要求被告2 人承諾不得超收住民以免受罰,林冬暖、吳高丁實際上並未限制被告2 人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繼續營業。
⒉復觀諸被告2 人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及其等與吳高丁、林冬暖交涉歷程,徐紹傑於105 年6 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所在之房屋及設備,作為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使用,吳高丁並全權委託徐紹傑經營管理嘉國長照中心。
其後,新北市政府稽查後發現嘉國長照中心發現有增收住民之違規,吳高丁恐面臨行政裁罰,遂要求被告2 人簽立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該切結書雖載明「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嘉國長照中心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等語,但似未完全限制被告2 人不得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為任何營業行為。
之後,陸續簽立第2 份切結書、105 年8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第2 份切結書中徐紹傑承諾現存、將來之罰鍰皆由其負責;
該上開105 年8 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申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並約明徐紹傑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更換負責人之流程及負擔現在、將來一切罰鍰,均暗指徐紹傑在簽訂第2 份切結書及105 年8 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仍有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可能性。
佐以被告2 人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房屋及設備之目的,係將其等在他處之住民搬遷至此安置,經營老人安養機構,其等有使用該場地安置住民之需求,且其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之每月租金高達20萬元(105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約定均相同),其等自無可能承諾於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立後至完成負責人變更前,完全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
且證人林冬暖亦證稱:徐紹傑說他有老人沒地方住,要搬進來嘉國長照中心,老人進來後他就必須要使用原來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等語如前,證實在完成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程序前,徐紹傑仍有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必要,事實上林冬暖仍陸續在徐紹傑等人提出之聘任護理人員或相關申請變更負責人文件上,蓋上嘉國長照中心之大小章。
依上各情,堪認在105年7 月4 日切結書簽立後,吳高丁、林冬暖仍繼續同意或默許被告2 人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自難指被告2 人在上開收據上書寫或授權所聘僱之人員書寫「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稱,係未得吳高丁、林冬暖之授權,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即便認為吳高丁、林冬暖並無授權之意,但被告2 人從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其等與林冬暖、吳高丁接觸之情形,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知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僅是限制其等不能超出額度收容住民,並未限制其等自此之後完全不得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為任何營業行為,亦難指其等主觀上有冒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退步言,即便從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之文義解釋,認定被告2 人確實承諾自此之後不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招收新住民,而非被告2 人所辯之「不得超收住民」。
然而,上開收據中,哪些住民為105 年7 月4 日以後被告2 人招收之新住民?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雖105 年8 月30日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上記載「限改期間增收徐蘭、蘇月嬌、楊蔡秋雲等3 位住民」,但稍早之前105 年7 月5 日之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亦載明「現場有徐蘭、曾王錦鳳之藥盒」,此有該輔導查核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2 人辯稱:105 年8 月30日查核時所列3 位新住民,可能是前次查核時住院,出院後又返回嘉國長照中心等語,確屬有據。
另被告鄭昀萱雖於106 年4 月10日偵查中供稱:在簽立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後,伊等還是有轉新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等語,但其轉入之新住民,是否即為上開收據所載住民,欠缺證明,被告2 人此舉充其量僅違反其等與徐紹傑對於吳高丁、林冬暖之承諾,及違反新北市政府要求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住民之命令,而涉有相關民事或行政責任,但尚難直接推論其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上開收據所載住民,確為被告2人簽立105 年7 月4 日切結書以後新招收之住民,被告2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給原已收容之住民,本未逾越其等在該切結書中所為承諾,亦即,被告2 人並未逾越吳高丁、林冬暖之授權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範圍,自難指其等涉嫌有偽造上開收據。
⒋爾後,徐紹傑未依約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程序,雖105 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載明:「雙方約定,承租人需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更換負責人之程序流程,若屆期未能完成,則雙方無條件終止本租賃契約」等語。
但林冬暖證稱:徐紹傑逾1 個月沒有完成變更負責人,伊有打電話給他,也有親自去那邊要他離開等語如前,則在上開期限之後,徐紹傑既持續與林冬暖聯絡及溝通,且過去林冬暖又有未執行第2份切結書所載「終止契約」之紀錄,徐紹傑自可能理解在林冬暖言明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前,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上開林冬暖、吳高丁同意及默許之情況並未改變。
是即便上開收據部分作成日期在105 年9 月1 日之後,被告2人主觀上仍可能認知已取得林冬暖、吳高丁之授權,要難指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八)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長照中心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受照顧者之家屬而行使之部分:查偵查卷附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僅105 年5 月19日(住民郭黃不)、同年月20日(住民張玉妹)、同年月22日(共兩份,住民分別為陳秋輝、李陳這妹)、23日(共兩份,住民分別為劉申妹、林玉富英)、同年月25日(住民為蔡國棟)開立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之上方表格蓋有嘉國長照中心印文(見偵查卷第95至101 頁),起訴書所指偽造之私文書,似指此等文件。
然上開文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均在105 年5 月間,對照卷內嘉國長照中心辦理歇業時所附新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院民安置情形表(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6 頁),住民郭黃不、張玉妹、陳秋輝、李陳這妹、林玉富英、蔡國棟分別於上開退還保證金之同一日,經家屬接回離院,而劉申妹(該院民安置情形表所載姓名為「張劉申妹」,應為同一人)於105 年5 月16日先由家屬接回離院,而該院民安置情形表,係告訴人吳高丁辦理嘉國長照中心歇業時陳報給新北市政府之文件,並無造假之可能性,故堪認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所填日期,均為正確,並無倒填之情形。
則上開退還保證金之製作時間,既在105 年5 月間,均在105 年6 月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之前,要難指該等文件為徐紹傑或鄭昀萱所製作並盜蓋嘉國長照中心印章。
況且,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所蓋嘉國長照中心印文,與卷內聘僱外籍勞工證明書、新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查核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8 頁)上所蓋之嘉國長照中心印文相同;
林冬暖並證稱: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均由伊保管,徐紹傑需要在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蓋章時,會拿文件給伊蓋章等語如前,足見嘉國長照中心,始終未曾交付給被告2 人,且遍查吳高丁、林冬暖歷次作證內容,均未曾指嘉國長照中心之大小章曾遭被告盜用之情形。
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盜蓋嘉國長照中心印章於前揭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偽造上開收據、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之犯嫌,即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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