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緝,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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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蓁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3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14號、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空包裝袋貳拾壹個,驗後總淨重陸佰陸拾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亭蓁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為換取得以成本價購入毒品之條件,乃應允王美珠幫忙駕車搭載往返之邀約,而於105 年9 月5 日5 時許,駕駛王美珠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壓低進價,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念祖、王美珠(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上訴中),及綽號「小優」之成年女子,一同由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南下高雄;

王美珠、黃念祖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新台幣157,500 元(尚賒欠42,500元),共同向不詳名籍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販入重約7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林亭蓁雖知悉王美珠、黃念祖隨身攜帶甫購入之前開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仍與王美珠、黃念祖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黃念祖、王美珠,途經臺中市豐原區稍事停留後,將其等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北上。

之後黃念祖先單獨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附近下車,旋為警於105 年9 月6 日4 時35分許查獲,並扣得供此次供聯絡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各1 支、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496.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6.76公克、驗餘總淨重496.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3 公克);

黃念祖再帶同員警於同日5 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查獲正欲前往開車之林亭蓁、王美珠,並分別扣得林亭蓁、王美珠供此次聯絡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行動電話各1 支、王美珠甫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64.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59.9 公克、驗餘總淨重164.78公克,空包裝總重8.15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亭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亭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念祖、王美珠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所述均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 收費紀錄資料1 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39 號卷第37至39、43至45、47至54、57至61頁);

而黃念祖、王美珠隨身背包內分別查獲之白色晶體6 包、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 包部分驗前總淨重496.63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76公克,驗後總淨重496.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53 公克。

15包部分驗前總淨重164.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9 公克,驗後總淨重164.78公克,空包裝總重8.15公克。

),有該局105 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4910號、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前開偵卷第268 、318 頁),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黃念祖、王美珠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美珠將販入毒品自高雄運至苗栗竹南居所、同日自居所攜帶外出欲前往台北,先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非主要策劃及獲利之人,僅貪圖低價購毒之機,乃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家境清寒,父親中風洗腎需其照護,又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本院審酌辯護人前開所陳,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事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並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因貪圖以原價購毒供己施用之利益,竟與黃念祖、王美珠共同運輸數量眾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係受共犯王美珠請託所為,並非主要謀劃得利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扣案白色晶體2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61.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36.66公克,驗後總淨重66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8.68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4890號、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491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前開偵卷第27039 號卷第268 、318 頁),是該等扣案物皆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被告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犯黃念祖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犯王美珠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供被告與共犯黃念祖、王美珠於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前開偵卷第162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18頁),核與共犯黃念祖、王美珠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所供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70、139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20 號卷第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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