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緝,4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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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明榮(起訴書誤載為「溫明榮」,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5 年2 月20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温明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5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是被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數個施用毒品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吸食器之材料取得及組裝容易,總價值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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