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軍交簡,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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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應補充送達處所為「桃園公西郵政90098 號信箱(憲兵205 指揮部)」;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斯苹」應補充記載為「陳斯苹為現役軍人」、同欄第5 至6 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7 毫克」應補充記載為「並於0 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991 號卷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卷第17頁及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同上卷第15頁),是核被告陳斯苹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陳斯苹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苹自民國106年2月21日19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熱炒店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朋友處所。
嗣於106年2月22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斯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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