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軍原簡,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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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服役期間為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8 月18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犯行及為警發覺時,被告均係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劉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號
被 告 劉紹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凱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恩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該成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4日某時許,以「許益翔」自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潘怡庭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網站與該成年詐欺者聯絡,並依該成年詐欺者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劉紹恩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紹恩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在伊當兵期間於新北市新莊區遺失,伊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整個皮夾遺失,當下沒有報警,只有在收假期間,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伊當時在服役,時間不夠,所以沒有去辦理提款卡的掛失,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提款卡被別人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潘怡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某成年詐欺者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於105年5月間,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遺失,有補辦身分證云云,然經本署當庭命被告提出身分證供本署查驗,該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3年12月1日,於105年5月間,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等情,亦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皮夾遺失乙事,顯難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兵期間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都是帶到兵營裡,是退伍後朋友要匯錢給伊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退伍後就開始在工地上班,當時想說等假日有空再去補辦云云,然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入伍,於105年7月2日,自高雄市鳳山區駐地休假離營後,即未返回營區,迄至105年9月19日23時許自行投案等情,亦有本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之任何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且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被告並無任何不能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情形,卻未主動向金融機構辦理上開提款掛失,其僅空言抗辯於不詳時地遺失,惟竟全然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全無處理,自顯與常情有違;
衡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參以,被告之上開帳戶在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匯入上開款項前,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16元,顯係清空帳戶後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顯然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復以不法詐欺者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如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
是本件被害人潘怡庭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欺者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或報警,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供該成年詐欺者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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