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軍簡,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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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恩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逾6日以上而未在回營。」

應補充更正為「離去職役逾30日以上而未再回營。」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宏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聲請書贅載同法第40條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本院就簡易判決處刑,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僅因個人情緒、家庭因素,即未依規定收假返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潘宏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恩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部連上兵(入伍日期民國104年5月12日;
原定退伍日期108年9月1日),於105年9月14日,自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大漢營區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105年9月18日24時前返營收假,竟因個人因素,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逾6日以上而未在回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宏恩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伸群於憲詢時之證述。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違紀離營通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兵籍基本資料、被告離營
宣教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嫌。
其以1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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