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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黃美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有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黃美瑤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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