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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簡美麗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蘇大昌
楊佳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刑事偵、審中之卷證資料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簡美麗據以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案件,其中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就大佛金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一路42號之房地(即桃園縣○○鄉○○段00○號建物、同段269 地號土地,下稱五福一路房地)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王政雄名下;
及被告蘇大昌就上開房地於102 年1 月10日再次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謝佳儀名下,而分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詳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二、㈠、㈡),惟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王政雄名下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與原告所共犯;
嗣後被告蘇大昌復將五福一路房地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謝佳儀名下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事實二、㈡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原告知情且曾同意,是尚難認原告屬於因上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另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其餘被訴重利、侵占等罪嫌,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告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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