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223,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萍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81巷10弄欲左轉81巷行駛,適有劉奕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朱若慈沿建中街81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劉奕麟見陳思萍駕車前行即暫停於上開路段81巷口,陳思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前方之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不慎駕車撞擊劉奕麟(未據告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朱若慈因而受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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