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5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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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8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一路某食品行內飲用啤酒與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而疏未注意,旋撞擊楊能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能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膝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為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5時1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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