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10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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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記載「楊銘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25頁、第33頁、第57頁)。」



㈢、另理由補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上開規定,顯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同見解,此有106 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904938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87-89 頁)在卷可參。

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核被告楊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5472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楊銘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銘峰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84巷口,欲左轉駛入莒光路84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廖陳雪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陳雪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陳雪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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