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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3至1行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與陳嘉宏騎乘之189-KBQ重型機車機車發生擦撞,結果於同日21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2毫克」,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另刪除「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2月16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停車場停車。
嗣於107 年2 月16日21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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