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981,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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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純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瑞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6他6405號卷第22頁),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駕駛人所必要遵守之交通法規之首要,卻未為禮讓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很高、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張瑞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純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街與安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安平路,適有溫壇香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安平路時,遭張瑞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溫壇香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壇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瑞純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溫壇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運│全部犯罪事實。          │
│    │逢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穿越時,並未禮讓告訴人先│
│    │報告表(一)、(二)、交│行通過,致撞擊告訴人之事│
│    │通事故照片數張暨監視│實。                    │
│    │錄影光碟1片。       │                        │
├──┼──────────┼────────────┤
│五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1份         │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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