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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見志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清酒後,雖經休息,惟酒意未退,明知已飲酒過量,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黃昏市場。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2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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