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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俊凱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欲撿拾掉落於副駕駛座之飲料而疏未注意控制方向盤,又因誤踩油門,駕駛之上開車輛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家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附載王秀萍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之對向車道,邱俊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依序與上開3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開人等均人車倒地(葉耀文、張弘明、王秀萍等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4 公分裂傷、右腕挫傷、右手及雙足、左膝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8月3 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 年度交簡附民第117 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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