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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瑩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2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鍾晴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晴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骨折、左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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