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01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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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忠孝二路段」更正為「忠孝路2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忠孝二路往重陽路方向」更正為「忠孝路2段往重陽路4段方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更正為「蔡華瓏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華瓏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蔡華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第4行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被 告 蔡華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瓏於民國106年3月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38巷口擬欲左轉忠孝二路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二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瑋倫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華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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