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10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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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羅彥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15號
被 告 羅彥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濠(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9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正在路旁烤肉之黃冠霖、黃琮傅、郭大連豐、江俊德、黃詩菁之烤肉架而發生糾紛,旋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詩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霖、黃琮傅、郭大連豐、江俊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現場及受傷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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