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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傑
(原名張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同日21時43分」更正為「同日21時44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張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淇傑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並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8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106年7月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
其竟不知悛悔,於106年12月17日20時許起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其母住處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至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檢測時間:同日21時43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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