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285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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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同日4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4時35分許」、倒數第1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07號
被 告 游明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4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4 時5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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