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3501,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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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補充記載「何建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字第22395 號卷第20頁、第22頁)」。

㈢、暨補充理由為:『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縱被告辯稱告訴人出巷口時沒有注意來車情形(見偵字第22395 號卷第30頁),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因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何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騎乘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95號
被 告 何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志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59巷往信義路247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259巷與信義路259巷13弄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巷口疏未減速,適有李○誠(民國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59巷13弄往信義路259巷方向行經上開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
○誠受有左手肘與左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誠之母周鈺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建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疏未減│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速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    │報告表(一)、(二)、現│實。                    │
│    │場照片數張、新光吳火│                        │
│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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