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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美月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彭偉鈞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蔡月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時,見陳蔡月娥及其鄰居於上址住處外聊天,即上前與陳蔡月娥及其鄰居攀談,待陳蔡月娥進入上址住處後,遂尾隨進入陳蔡月娥上址住處,並向陳蔡月娥表示欲借用廁所,經陳蔡月娥允諾後,黃美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使用廁所之機會,進入陳蔡月娥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蔡月娥藏放於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毛巾1 條得手,嗣陳蔡月娥聽聞上開房間內之聲響而察覺有異並前往查看,黃美月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蔡月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美月,並扣得上開毛巾1 條(已發還陳蔡月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陳蔡月娥住處內竊取上開現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毛巾之犯行,辯稱:我拿錢之後告訴人沒有發現,她還送我出去,毛巾是告訴人拿給我擦摩托車,她沒有發現我偷拿她的錢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前時,見告訴人及其鄰居於上址住處外聊天,即上前與告訴人及其鄰居攀談,待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後,遂尾隨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廁所,經告訴人允諾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使用廁所之機會,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藏放在床上之現金44,000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235 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宇盛工坊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4至35頁、第36至42頁、第52頁);
又警方嗣後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毛巾1 條,並已將該毛巾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106 年1 月24日12時10分許,當時我與鄰居剛從菜市場回來,有名女子跟在我們後方,到我家門口時,該名女子突然跟我們搭話,我跟鄰居互相以為對方認識該女子,但我並不認識這位女子,而我打開住處的門並進入到住處內,這時候才發現這名女子已經跟在我後方闖進來,對方突然說要借廁所,就跑進住處內上廁所,當該名女子上完廁所後,就跑到我的房間內翻東西,當下我聽到我房間有翻箱倒櫃的聲音時,我馬上去房間查看,發現該名女子在我的房間內翻東西,我馬上跟對方說:「我不認識你,你不要隨便翻我的東西」,對方聽到後就馬上隨手拿了房間內的一包塑膠袋裝的黃色毛巾離去,事後清點才發現該名女子偷走了我房間內的現金跟一包黃色毛巾。
我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參以上開毛巾之價值並非昂貴,告訴人既與被告不相識,僅係出於好意同意出借廁所予被告,其當無捏造上開情節以誣賴被告竊取毛巾1 條之動機及必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利用借用廁所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房間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可知被告利用告訴人同意出借住處廁所之機會進入房間內行竊,惟告訴人發現被告任意進入其住處房間內行竊時即出言制止,被告遂攜帶其所竊得之上開毛巾與現金逃離現場,凡此均與常情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44,000元及上開毛巾之行為,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被告行竊過程中已察覺有異,被告始倉促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實無再提供毛巾予被告擦拭機車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查被告因欲向告訴人借用廁所並經告訴人應允後進入渠住處內(其並無侵入住宅之舉部分,詳如後述),並假借使用廁所之機會,趁隙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侵入住宅搶奪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同意借用住處內廁所之機會,私自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行竊,告訴人原不在該房間內,其係聽聞房間內有聲響方入內察看並制止被告,被告隨即攜帶所竊得之財物離開現場,告訴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損失上開現金44,000元及毛巾1 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注意,利用機會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伺機行竊,並非在告訴人在場且緊密監督支配上開現金與毛巾之情形下,公然掠取上開財物。
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曾證稱:一個女子跟著我進去,拿了我的錢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就事發經過再為更詳細之證述,無從判斷在告訴人進入房間察看之際,被告是否已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則僅依告訴人此部分偵訊中之證述,仍不能排除被告於遭告訴人發覺之前,已竊取上開財物並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係因發出聲響而遭告訴人察覺才在告訴人面前逃離現場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實難以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已密切控制管領上開財物之情形下仍強行取走上開財物,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公然掠取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則不得遽以搶奪罪相繩。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搶奪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普通竊盜罪(見本院訴緝卷第239 頁),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45 至281 頁),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考量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始終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卷訴緝卷第2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毛巾1 條,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與其鄰居步行回家,遂尾隨其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跟我朋友借錢,我跟告訴人5 樓的鄰居有點認識,我是跟她聊天,後來她就叫我進去裡面坐,她還煮東西給我吃,我有跟她借廁所,我後來跟她拿錢之後我就走了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時,見告訴人及其鄰居於上址住處外聊天,即上前與告訴人及其鄰居攀談,待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後,遂尾隨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向告訴人借用廁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查告訴人既於106 年1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打開住處的門並進入到住處內,這時候才發現這名女子已經跟在我後方闖進來,對方突然說要借廁所,就跑進住處內上廁所,當該名女子上完廁所後,就跑到我的房間內翻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廁所,且嗣後確實有使用告訴人住處內廁所之事實。
則告訴人於前開警詢中並未明確證述其有拒絕出借廁所且不同意被告進入住處之意,亦未證稱其有明確要求被告離開住處,再以常情而言,若非有告訴人之指引,被告自行闖入告訴人住處並擅自使用屋內廁所之可能性甚低,足認告訴人嗣後確實有同意出借住處廁所予被告使用而暫時允諾被告進入住處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從而,被告縱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行為,然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當下之意思,實難謂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居罪。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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