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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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城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車抵達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搭載張月香,由廖文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而來,並禮讓之,亦在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占用來車之車道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文淵因而受有右眼下、右眉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張月香則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邱瑞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文淵、張月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邱瑞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廖文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著前面的車左轉,廖文淵騎乘機車經過數個路口到案發地點,則廖文淵應該要注意到伊,但仍然發生碰撞,顯然係廖文淵應注意而未注意,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被告駕車抵達錦和路與和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廖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香,並沿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導致廖文淵因而受有右眼下、右眉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張月香則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淵、張月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14至15、25、48至4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2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80001505號函檢附廖文淵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18、22至23、26至30、44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惟查:1.告訴人廖文淵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直行錦和路往錦和高中方向,要去錦和高中運動,至中正路時,對方於伊的前方並從錦和路左轉和城路,伊來不及煞車然後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橋下有一臺貨車要左轉,伊就停下先讓貨車左轉,等貨車左轉完之後伊就繼續直行,伊騎到路中間的時候就跟對向要左轉的計程車發生碰撞,伊直行的時候沒有看見有車子,因為貨車轉彎之後所有車子就繼續直走,計程車突然轉彎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則依據告訴人廖文淵所證,其當時行向為直行,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正在行進中之轉彎車;

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0頁),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業已轉向,車身亦已偏離原本直行之方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車大車轉彎伊就跟著轉,車身已經左轉三分之二,對方就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據此,於本件碰撞發生時,告訴人廖文淵為直行車,而被告當時為行進中之轉彎車,均足堪認定。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前方有一臺貨車,伊要左轉到和城路上,伊前方貨車也是要左轉,伊跟著貨車要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大車子轉彎伊跟著轉,因為有車在伊的前面,所以伊沒有看到對向來車,大車子幅度比較大,伊是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則依被告所陳,被告顯係見前方車輛左轉彎,其欲利用因前車轉彎,導致對向來車暫停之機會,迅速切入對向車道(詳下述)順勢左轉,而未確實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狀況,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基此,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至為明確。

2.再觀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發生碰撞當時,車頭業已轉向,車身亦已偏離原本直行之方向,顯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實業已左轉,均經本院論述在前。

惟依上開營業小客車所在位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完全位於對向車道,且後輪尚壓在錦和路路口之斑馬線上,則以此情觀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初抵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前,業已先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至為灼然。

3.依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文淵並禮讓之,亦在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占用來車之車道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廖文淵、張月香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論及被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注意義務。

然查,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違規占用來車之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另本件既非車輛前方發生碰撞,與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有不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文淵、張月香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廖文淵因本次車禍受有右眼下、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然此部分因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從事業務,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廖文淵、張月香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廖文淵、張月香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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