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9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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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罡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罡耀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往智光商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1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超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行經該地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江良瑛所騎乘之醫療電動輔助車,致不慎碰撞江良瑛所騎乘之醫療電動輔助車,造成江良瑛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8 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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