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9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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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路口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左側有江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往三和路方向直行,2車不慎發生撞擊,致江佩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聽神經損傷、左側感音性聽力異常及左肩盂唇病變併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7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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