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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耿於民國107年5月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途經該同區福和橋機車道(永和往臺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吳嘉耿前方,吳嘉耿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陳柏勳騎乘之該車,致陳柏勳受有右側足部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吳嘉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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