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8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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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泰暾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市○○000000號燈桿處,適有林慧德在該地施做橋樑坑洞修補改善及搶修工程,江泰暾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林慧德,造成林慧德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2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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