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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依凡
(原名潘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依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竟心生不滿」後應補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欄第3 至4 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㈢、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字第33437 號卷第13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在未有緊急車況下貿然緊急煞車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
二、審酌酌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高速公路上任意強行變換車道並在未有緊急車況下貿然緊急煞車等行為,所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亦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潘依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依凡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6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47公里處,因與林毅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交通紛爭,竟心生不滿,明知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均為高速通行,在行駛過程中,任意變換車道並在未有緊急車況下貿然緊急煞車,已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連續三次強行變換車道至本案汽車前方並驟然急減速之方式,逼迫本案汽車緊急煞車,以此方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依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毅欣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翻拍照片22、勘驗筆錄1 份(附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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