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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甘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甘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補充「又王甘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童昱寧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王甘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甘意係立榮商行之業務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508-K8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中正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黃喜男先行通過,遂擦撞黃喜男倒地,致黃喜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與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黃喜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甘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奕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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