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311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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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未有記載):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彼此罪質相當,然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5mg/L,較本案的0.29mg/L高出甚多,本案並無所犯情節顯著加重之情形;

又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為106 年4 月26日,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逾2 年,被告並非緊接再犯;

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

且既有的量刑因子(例如被告的前科素行)、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而在法定刑度即足以適用的狀況下,本院認為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因此本院認為所謂「特別惡性」,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為不能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就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被告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的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保力達;

偵卷第7 頁)、駕駛車種(自用大貨車;

偵卷第17頁;

本院認為越大的車子,危險性越高)、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9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大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2,000元至62,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8號
被 告 賴泰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源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工地後,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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