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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山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山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山廣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5)日中午,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常寶麗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2號」)前時,左後方適有王家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因王家祥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欲超越右前方由葉山廣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葉山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及左側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王家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葉山廣經送醫後,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百分之 0.272,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山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8210號偵查卷〈下稱第28210 號偵卷〉第99頁、第100頁及本院卷附108年3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家祥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常寶麗、李應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第28210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97頁至第99 頁),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第28210 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55頁)。
又據上開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告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mg/dl,倘換算單位為g/dl(即﹪),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2﹪,足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0.05以上。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下列前科紀錄⑴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89年8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98年9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⑶於 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顯然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罪刑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6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2%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
惟念及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其危險性仍較酒後駕駛車輛為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裝潢工作,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依被告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
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 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關於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傾向,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自宜由受囑託鑑定之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以鑑定其究竟有否達於「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非可僅憑片面臆測或前科紀錄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合於前揭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要件。
復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8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於107年5月5 日始再為本件犯行,,本案與前次犯行相隔已近4 年,能否謂已達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程度,實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保持意識清楚,亦未見有何健忘之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酒癮戒斷之症狀,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多因自認酒後意識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實難單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日飲酒等語及其犯罪次數,遽論被告已酗酒成癮。
基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請求併予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且公訴人對上開「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尚未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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