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陳瑜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認當下發生何事均沒有意識,足認被告斯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蔡武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喪失環境知覺及協調性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先於107年12月7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8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瑜君發生車禍,因蔡武穎受傷送醫,並經抽血檢驗,發現蔡武穎血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武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含血液毒物篩檢結果)、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