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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建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李美慧」之記載,更正為「呂佩菡」。
㈢犯罪事實欄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子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0張」。
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子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3日、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9日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0月6日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8日函暨所檢附交通事故案現場圖與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各1份。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他卷第2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呂佩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7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書1紙以為佐證之部分,然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6 年5月6日,而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4日,始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兩者時間點相距半年餘,則兩者間,是否有關聯性,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之結果,亦表示腰椎椎弓斷裂與頸椎滑脫,均非單一成因疾病,車禍外傷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而本件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距離事發已半年多,是無法僅依告訴人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即遽以判斷該傷勢與車禍事故之相關性,有臺大醫院108 年3月1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李子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建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呂佩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2弄往5弄方向行駛,李子建駕車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美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佩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子建之供述、告訴人呂佩菡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106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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