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1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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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更正補充為「飲用300c .c . 的啤酒4 罐」、第5 行「21時28分許」更正為「19時56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華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作地點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新北市樹林區市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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