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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轉,適劉慶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貿然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劉慶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慧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號誌而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無意願而未能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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