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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民鐘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巷口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9時2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 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再於同日19時12許,行經同市區長安街22巷口,不慎自撞路邊臺階,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1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民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故意犯罪)及執行方式(易科罰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約2 年1 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公共安全之重大社會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邇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駛執照復已因酒後駕車吊銷,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因而自撞肇事,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交通安全,犯罪情節、態樣顯較嚴重,兼衡其前有2 次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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