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67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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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秀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測得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達185.3mg/dL(相當於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85.3mg/dL,即0.1853%,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09號
被 告 田秀香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秀香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海產店內飲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陽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重陽路二段,適對向有吳春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杏如,二車不慎發生撞擊,致吳春樹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田秀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後,於翌(20)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田秀香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達185.3mg/dL(相當於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春樹、溫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報告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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