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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29頁、第33至35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5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板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永寧路口時,因故遭警攔檢並於21時8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
│ │查中之自白 │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 │ │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友人住處│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經警欄查後│
│ │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
│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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