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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斯凡
具 保 人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斯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吳彥志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交保在案,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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