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葉永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
-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 (四)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
-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規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任職於祥麗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案發當時正在駕車送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 實葉永文任職於祥麗機械鈑金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祥麗公司),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街與福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交岔路口前必須停車觀察,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觀察幹線道(即福美街)上是否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游宗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珍、于○豪、于○宇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葉永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直接碰撞游宗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游宗勲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葉永文、黃○珍、于○豪、于○宇亦均因此受傷(葉永文就黃○珍、于○豪、于○宇受傷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游宗勲就葉永文、黃○珍、于○豪、于○宇受傷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葉永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6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四)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另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同規則第58條並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準此,「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既得同時或擇一設置,足見其規範目的應屬同一,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路段時,均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而「停車再開」標誌乃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亦足見交岔路口設有該標誌之道路,應屬支線道路,則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之道路,自應同屬支線道路,故行駛於該支線道路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未設置該標誌之幹線道車先行。
查本案車禍係發生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與福美街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福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暫停於該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於該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即福美街之車輛即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告訴人駕車沿福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其所行駛之福美街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慢」字,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案車禍因此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前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至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部分,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通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祥麗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案發當時正在駕車送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6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觀察、確認安全,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違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終致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尚屬輕微,復告訴人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出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成空號,無人接聽,並已離職所參加之計程車車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08年4月8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參酌被告業與黃○珍、于○豪、于○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就黃○珍、于○豪、于○宇所受傷害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經撤回告訴等情,則有108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所稱其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找不到告訴人,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尚非無稽,再被告先前未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自述已婚生有三子(現年分別25歲、21歲、17歲,需支付21歲、17歲小孩之生活費及學費)之家庭環境、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上述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暨其素行、家庭環境,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