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輝任職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而搭載乘客楊素玲,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新五路路口,欲直行中興路往立體停車場方向行駛,適吳文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址路口欲左轉至新五路往新莊方向,陳坤輝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車卻駛入左轉車道,而吳文鏡則於右側之直行車道左轉行駛,陳坤輝為避免其所駕駛公車與吳文鏡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緊急煞車,致該公車發生晃動,造成楊素玲在公車內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致受有胸椎硬腦膜下出血併脊髓水腫及狹窄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造成雙側下肢肌肉無力、麻木,嚴重減損雙側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陳坤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陳坤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之罪名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陳坤輝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原經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又本案被告陳坤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英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107 年度他字第49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13至16、22至27頁);
而告訴人楊素玲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硬腦膜下出血併脊髓水腫及狹窄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造成雙側下肢肌肉無力、麻木,嚴重減損雙側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 月13日、107 年7 月14日、108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4 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62 號【下稱本院交簡卷】卷第39至43頁)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1 日馬院醫復字第1080001714號函(見本院交簡卷第51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駕駛車輛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其因此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生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坤輝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法定刑度。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楊素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程度,而係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情形,如前所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所犯前揭行為僅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並補充告知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無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者,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留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無固定薪水,家庭經濟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