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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聲請書所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張智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於接近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劃設有黃網線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上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龍門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車輛魚貫停等於正義北路,張智斌見狀,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簡正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自張智斌右側之六張街起步橫越正義北路,於通過路口時,遭逆向直行而來之張智斌所撞擊,致簡正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而張智斌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就其違規逆向行駛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監視器光碟暨拍攝內容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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