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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雙方業於樹林交通分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周龍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先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則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某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返回其位於迴龍某住處,途中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欲左轉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光武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許宗榮所騎乘搭載廖慧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許宗榮因而受有右腕部扭傷、右側手肘扭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廖慧宜則受有右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周龍川則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宗榮、廖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龍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榮、廖慧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㈤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兩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斟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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