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牡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27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牡丹於民國107年4 月28日下午4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楊阿金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遂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