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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8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娥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凌晨4 時50分,步行欲穿越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西北往東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不得擅自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新北大道之道路,適告訴人陳俊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 段135 巷口前時,突見被告林月娥穿越道路至其前方,為避免碰撞遂煞車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月娥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此部分告訴人陳俊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月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俊銘告訴被告林月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月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俊銘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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