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7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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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峯於民國107年1月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興街方向直行,行經上址三龍街9號前,適有楊氏雪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中正路方向亦直行至該地,林義峯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行駛至車道中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與楊氏雪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氏雪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1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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