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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新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即貿然騎車返家,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車輛類型、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邱新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運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新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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